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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住建局 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建管家 公示公告 来源 2026-06-23 12:12:26

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张家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全体居民,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市住建局牵头对《张家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征求全体居民,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对《办法》的修改意见,若有意见,请书面反馈至邮箱:zjjwykgk@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5月26月至2026年6月25日

联系人:杜继鑫 联系电话:5951389

张家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住建部门监管后移交的违反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优化维修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推动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与楼盘测绘、房产交易等系统数据的互联共享,逐步实现可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信息化媒介完成维修资金自助交存、收取票据、事项表决、信息查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小区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

(二)已售公有住房;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经测算,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多层住宅,交存标准为70元/平方米;

(二)高层住宅(带电梯的多层住宅),交存标准为110元/平方米;

(三)非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房屋,交存标准为130元/平方米;

(四)低密度住宅,交存标准为80元/平方米;

(五)地下室、车库交存标准为40元/平方米;

(六)交存的面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

(七)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县区财政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以下统称“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一)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程序组建成立的业主大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会议表决,经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需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长期保存备查,并将表决结果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二)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三)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并同步纳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督;

(四)业主大会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业主大会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部门通知划转,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确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通知,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本物业区域维修资金划转的会议资料、投票结果、公示照片和决议等;

(二)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业主大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四)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的银行账户交接资料、办理划转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业主大会的委托书;

(五)业主大会选举的维修资金会计和出纳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

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办理程序如下: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对确认资料无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完成登记,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对资料有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重新申请核定登记;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存入专户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银行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或专用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由业主提取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由售房单位按原交存渠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取使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首期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在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的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代替业主委员会履行此项职责。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账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规定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维修资金。

鼓励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幢为单位统一足额交纳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及利息交存至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核实购房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有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

(二)房屋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房屋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

(七)公共区域门窗破损;

(八)公共门厅内部墙面、地面等出现破损;

(九)住宅共有部位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他情形。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

(三)监控技防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破损、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

(五)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损坏;

(六)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楼房内共有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五)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够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共同监督指导下,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及时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方案、维修施工单位情况、工程造价和涉及业主的小区、楼栋、单元、户数等;

(二)经由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建议、签署核实意见、形成使用决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使用决议,组织制定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基本概况、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原因、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内容、费用预算、列支范围、拟签约施工单位情况等。建设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由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核定;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在小区公示可列支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及损坏部位的照片;

3.业主按照本条第(二)、(三)项规定,形成的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使用方案和经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定意见;

4.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维修费用的工程进度结算材料。

(五)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包含申请维修部位是否属于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是否已过维修保质期、该专有部位可列支的使用金额、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实意见等。审核通过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审核结果,按照工程预算的50%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单》,审核不通过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应当聘用监理单位的项目)、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将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九)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工程尾款通知单》。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及时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方案、维修施工单位情况、工程造价和涉及业主的小区、楼栋、单元、户数等;

(二)经由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建议、签署核实意见、形成使用决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使用决议,组织制定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基本概况、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原因、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内容、费用预算、列支范围、拟签约施工单位情况等。建设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由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核定;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在小区公示可列支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及损坏部位的照片;

3.业主按照本条第(二)、(三)项规定,形成的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使用方案和经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定意见;

4.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维修费用的工程进度结算材料。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审核通过后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审核通过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审核结果,按照工程预算的50%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单》。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书面说明理由,责令改正;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应当聘用监理单位的项目)、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将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九)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工程尾款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因出现电梯、消防、排水、漏雨等紧急事项或安全隐患危及房屋或人身财产安全,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但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单位承担的除外;

(四)排水设施堵塞、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五)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紧急维修情况说明以及使用方案,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包含申请维修部位是否属于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是否已过维修保质期、该专有部位可列支的使用金额、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实意见等,审核通过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审核结果,并按照工程预算的50%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单》,审核不通过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工程尾款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应当聘用监理单位的项目)、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5.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将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6.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工程尾款通知单》。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包含申请维修部位是否属于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是否已过维修保质期、该专有部位可列支的使用金额、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实意见等,审核通过后报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审核通过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审核结果,并按照工程预算的50%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单》,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书面说明理由,责令改正;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应当聘用监理单位的项目)、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5.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将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6.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材料,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工程尾款通知单》。

发生紧急事项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依法申请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公开维修资金分摊使用数额,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四条 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抢修、保障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推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施工单位。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建立造价咨询、施工、监理等诚信企业信息库,为使用维修资金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下列费用的,可以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

(二)前期勘察设计、鉴定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等有关费用;

(五)依法可以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自交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转入本金滚存使用;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在申请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将已拨付的维修资金挪作他用;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对不交存维修资金影响使用的,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费用只能支付到施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灭失的,在注销登记后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套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套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区财政部门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销售类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交存维修资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租赁类保障性住房,采取在商品房中配建方式的,产权人应交存维修资金;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产权人应承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可不交纳维修资金。

按规定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保障性住房,交纳和使用管理方式参照本实施细则中的商品住宅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23年3月22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张家口市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张政字〔2023〕13号)同时废止。

 

原文地址:https://www.zjk.gov.cn/zjkzjj/xxgk/content.thtml?contentId=252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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