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单位起草了《赤峰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公示期30日,公示时间为2026年6月1日-2026年7月1日,欢迎各界人士以信函、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 系 人:杨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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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地址: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62号市住建局409
附件:《赤峰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6月1日
赤峰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行业自律、诚实守信、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
第四条 〔物业管理融入基层治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保障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各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旗县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四)指导市物业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
(五)推进完善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工作;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的管理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工作;
(六)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七)指导本地区物业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
(一)会同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和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二)指导和协助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
(三)组织未能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做好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工作;
(五)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六)负责办理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交接备案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机制,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承担物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引导业主参与社区治理,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收集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协助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第十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推进物业服务行业标准化建设,促进物业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督促物业管理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部门的执法事项和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物业纠纷的多方联动调解〕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鼓励志愿者组织、社会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律师等参加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多渠道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物业服务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物业监督管理系统,负责组织本辖区物业服务人基本信息的采集、确认、记录和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人不良信息的采集和录入等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物业监督管理系统,自觉接受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的结果运用〕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物业服务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强化信用信息在物业招标投标、评优评先等方面的应用。
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招标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应当将物业服务人的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表决规则〕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比例的规定进行表决。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下列规则确认: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方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也可使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鼓励和支持推荐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相应管理经验的人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成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被推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后应当退出筹备组,其参与筹备组工作终止。
第十九条 〔筹备组成立和解散的时间限制〕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已召开业主大会尚未完成表决的,可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解散筹备组,组织指导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备组解散的,物业管理区域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提出要求重新筹备业主大会会议申请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和作出决定的规则〕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参加,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会。社区党组织可以派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向全体业主公开,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委会委员工作补贴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其标准、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补贴。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聘请专职工作人员承担日常事务,明确其工作职责和薪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业委会换届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个月前书面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建换届小组,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换届小组依照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第二十三条 〔业委会工作资料及财物移交规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有侵占公共财物、隐匿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前款资料移交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定物业企业需具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维修和养护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确定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物权清晰、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影响,合理规划配备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服务配套设施。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院落或者相对封闭的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同一建设项目内包含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要求〕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请,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别共同决定后进行调整。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拆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七条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需参照示范文本〕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参照国家、自治区或者赤峰市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明确房产部门在房屋销售之前需核验合同备案情况〕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但不得侵犯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并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预(现)售许可前核验备案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明确承接查验费用并确定把关机制〕物业服务人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承接查验可以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项目进行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作为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内容,对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等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核验。
第三十条〔明确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确定机制〕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服务标准及费用评估。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物业服务费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业行业协会对照内蒙古自治区《居住物业管理服务规范》(DB15/T970-2024)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依据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定期发布本地区的住宅物业收费参考价格,供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变相催缴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中断物业服务;不得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入小区、入户、使用电梯、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交或者变相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明确物业合同签订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可由业主大会委托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应履行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物业档案及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造、维修、养护等物业服务相关资料;
(二)退回预收的物业服务费、装修押金等费用,移交代收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等费用;
(三)结清委托专业性服务企业对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开展专项服务的费用。
(四)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其他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阻挠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业主不得以原物业服务人已退出本物业管理区域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四条 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处理、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手段的运用,提升绿色物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防止物业突发失管,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业管理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签订应急物业管理协议,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管理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不得高于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应急物业管理期间,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三十六条 〔推动物业管理全覆盖〕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业主意见合理整合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指导老旧住宅小区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鼓励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人以服务的小区为中心,主动承接相邻老旧住宅小区。
无法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采取自管和托管相结合、属地政府保障等方式,实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规范公共收益管理〕物业服务人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不得擅自挪用,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公共收益主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
公共收益的收入、分配与使用情况,应当按季度向业主公开。
第三十八条 〔规范专业设施设备移交及维护管理〕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调压调蓄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进行改造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入住并超过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保修期的住宅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以外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第三十九条 〔规范装饰专修管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建筑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费用、施工时间等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树木生长影响通风、采光、居住安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修剪;确需砍伐、迁移的,应当依法征求业主意见,报旗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解决住宅改商用问题〕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 〔解决高层建筑消防管理不到位问题〕承接高层民用建筑的物业服务人应具备应急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消防操作人员。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应在消防救援机构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查验物业服务人是否具备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
高层民用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故障、瘫痪或达到使用年限,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依法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 〔明确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对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严格把关新建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确保全部交存到位〕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新建商品房在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时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业主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超标准收取维修资金,也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明确维修资金交存时面积计算规则〕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未能出具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数据的以暂测数据交存,实测数据和暂测数据误差未超过百分之三的不再退补。
第四十六条 〔明确建设单位责任〕本条例实施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已入住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在为业主出具不动产权首次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要求业主缴存。
业主在办理存量房网签备案时应当提供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票据,未交存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足额交纳。
第四十七条 〔明确不动产部门责任〕建设单位、业主申请不动产登记或者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票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登记时查验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第四十八条 〔明确业委会催缴责任〕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但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主动按交存标准补交。业主未按规定补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采取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建立维修资金续交机制〕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确定续交方案,并通知督促业主交存。未能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后的维修资金不得低于首期交存数额。
第五十条 〔建立维修资金补建机制〕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后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讨论决定。补建标准可以参照赤峰市现行或同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执行。
第五十一条 〔明确应急使用程序〕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对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服务人、相关业主、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单位进行现场认定,经实地现场查验,现场认定符合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形成书面核实认定意见。需要专业机构确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就维修资金用于应急维修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应急使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办结。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交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分别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入小区、入户、使用电梯、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交或者变相催交物业服务费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http://zjj.chifeng.gov.cn/zwgk/tzgg/202606/t20260611_2778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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