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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研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建管家 城市资讯 来源 2026-06-18 20:54:4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健康发展,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方案(试行)》(川建住保发〔2025〕14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根据申请家庭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不可同时享受两种保障方式。

本办法适用于井研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申请、发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殊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其保障范围包括:

(一)县城城镇居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含非井研籍)。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发放适当租赁补助,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住房屋的住房保障方式。其保障范围包括:

(一)县域内城镇居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含非井研籍)。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补贴发放等。租赁补贴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及省市专项补助资金、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收入、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政府增值收益、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五条 县住建局负责指导井研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房源筹集、组织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发改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纪委监委、县行政审批局、县房保中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以及各镇(街道)人民政府、社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如下:

(一)租赁补贴。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自行在市场租赁房屋,政府按规定补贴面积标准给予租金补贴。单个家庭成员保障面积为20平方米,家庭最大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研城街道范围内补贴标准不高于本县县城市场平均租金的70%,其余镇不高于本县县城市场平均租金的60%,并适时调整后向社会公布。补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季度发放。

(二)实物配租。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提供住房租住,并按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一人至二人家庭只能申请1居室公共租赁住房,三人(含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2居室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身人员合租公共租赁住房。

(三)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实物配租的,城镇低保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明确的优抚对象,按市场租金标准的20%支付租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经相关部门认定的特殊人员等,按市场租金标准的50%支付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内,且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3平方米的城镇低保、城镇低收入、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城镇低收入、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且至申请时已实际共同居住的成员。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

第九条因离婚失去原家庭住房,同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其离婚后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 经民政等相关部门认定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特困人员,家庭成员患癌症、精神类重大疾病无力支付租金的家庭,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明确的优抚对象,经县住建局批准,可申请租金减免。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低保、城镇低收入、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井研县研城街道(各镇)城镇户籍;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井研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住房产权转移记录(特殊情况除外:若1年内有卖房记录,因直系亲属治病所致的,需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及治疗费用清单;因子女就读产生的,需提供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学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或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未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未注册公司);若已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已注册公司),但连续超过1年无实际经营活动且尚未注销,或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副食品、小商品等,同时营业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且营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经县市场监管局、县住建局、县房保中心及研城街道(各镇)共同核查审批通过后,可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车辆,或虽有车辆但税后价值不超过10万元;若车辆税后价值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20万元,且车辆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经县交通局、县住建局、县房保中心及研城街道(各镇)共同核查审批通过后,可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我县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1年以上;实际在岗工作,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满1年(其中任意一种即可,不含商业保险);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井研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住房产权转移记录(特殊情况除外:若1年内有卖房记录,因直系亲属治病所致的,需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及治疗费用清单;因子女就读产生的,需提供学校录取通知书及学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或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未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未注册公司);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已注册公司),但已连续1年以上无实际经营活动且尚未注销,或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副食品、小商品等,同时营业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且营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经县市场监管局、县住建局、县房保中心及研城街道(各镇)共同核查审批通过后,可认定其符合申请条件。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车辆,或虽有车辆但税后价值不超过10万元;若有车辆且税后价值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20万元,同时车辆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经县交通局、县住建局、县房保中心及研城街道(各镇)共同核查审批通过后,可认定为符合申请条件。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障范围:

(一)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待安置的;

(二)原自有住房被拆迁后已获得货币补偿安置且未超过5年的;

(三)以未成年人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应予以保障的其他家庭或人员。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核准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申请人根据家庭类别提供相应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书面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住房情况证明、收入证明、就业证明、居住证、婚姻证明等。申请人应向户籍(或就业)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井研县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井研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第十六条 审核与公示。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报研城街道(各镇);若有异议,经社区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

研城街道(各镇)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为城镇低保、城镇特困、城镇低收入家庭等情况进行确认。

县房保中心提出审批意见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其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由县房保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公安局、县行政审批局、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情况,以及共同申请人的公积金缴存、机动车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予以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如实申报的申请人,社区、镇(街道)可不予办理。

第六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八条 通过审批程序且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进行登记,确定为轮候对象。县住建局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分类抽号方式产生分配结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作为第一轮保障对象,在实物配租时根据申请人意愿,并结合当次分配的房源情况,可安排优先选房: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下肢、智力、精神、视力1-2级残疾人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年满65周岁的;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的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四)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模范人物家庭;

(五)“三无”人员家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

(六)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的家庭(重大疾病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所列疾病)。

其余家庭为第二轮保障对象。第一轮保障对象完成房源选择后,第二轮保障对象按顺序选房。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除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应遵循以下顺序:

(一)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确定房源,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方案应包含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及租金标准。

(二)县住房保障中心根据房源数量,按轮候家庭申请先后顺序组织公开配租。

(三)县住房保障中心对配租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安置程序。

(四)申请人选定房源后,需持本人身份证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井研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保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应当参加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复核。

第七章 管理、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机构、组织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日常管理(不含配套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确保住房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负责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住房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补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同时,应加强租金收缴管理,街道和社区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租金及服务费收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入住承诺书》要求,不得擅自违规装修所承租住房;确需装修的,需将装修方案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且遵循“来装去丢”原则。返还房屋时,不得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任何装修补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各镇(街道)应配合县住房保障中心加强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实现“应退尽退”。

(一)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实行年度核查。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情况开展核查,对收入超标等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上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并协助做好清退工作。

(二)已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家庭的共同申请人或亲属应履行主动报告义务,于该人员死亡当月向各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委会或居委会等部门报告。若是单一申请人,按程序注销保障待遇;若有共同申请人,同时需要继续享受保障,可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申请,按实物配租的申请程序经审核后,符合保障条件的,可变更申请人。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运营单位同意备案后,承租人之间可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因家庭收入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需继续承租现有公共租赁住房的,按规定调整缴纳对应类别的租金。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或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十)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产权人或其委托运营单位通过司法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社区、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同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和不良信用记录。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处以相应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对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轮候登记;对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未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原文地址:https://www.leshan.gov.cn/lsswszf/bzxzf/92337845/8169621841552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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