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必备资质证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接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施工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量大小和施工难度,配备相应数量和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
(一)合同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
(二)合同价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员;
(三)合同价1亿元以上的工程,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员,且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施工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文件、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汇总表;
(五)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
(六)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
(七)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九)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九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
(二)企业地址变更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的。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