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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住建局关于公开征求《凉山州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建管家 公示公告 来源 2025-12-29 19: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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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州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结合“整治物业服务履约不到位、侵占业主公共收益等问题”民生实事,切实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草拟了《凉山州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2月22日前将意见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给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方式:0834-3234372

电子邮箱:38959288@.com

附件:《凉山州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意见反馈表

凉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12日

附件

凉山州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聚焦“整治物业服务履约不到位、侵占业主公共收益等问题”,保障物业依法、安全、文明、有序使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各方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重点规范物业服务履约、业主共有资金与公共收益管理等核心事项。

(三)定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业主不聘请专业物业服务人,而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自行负责或组织人员具体实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由物业服务人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四)管理体制

本州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指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推动物业服务与社区生活服务相融合,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营造全民友好、幸福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建立物业服务诚信体系,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履约行为、公共收益管理等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发展改革、经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纠纷调解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工作,对物业服务人履约情况及公共收益公示情况进行定期巡查。

社区(村)党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依约提供服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街道(乡镇)的监督。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

(一)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是物业管理区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1.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及其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按照有关规定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业主大会

1.成立条件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是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是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三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日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业主总人数在一百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筹备费与筹备组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将首次筹备经费交存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用账户;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手续时交存。首次筹备经费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规划核准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0.2元的标准缴纳首次筹备经费,单个物业服务区域总费用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最高不超过八万元。

老旧小区及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首次筹备经费通过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业主共同交纳、捐赠、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

筹备组成员一般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代表组成,业主代表需无犯罪记录、无欠缴物业费等情形,且不得同时作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3.职责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与调整;实行自行管理;物业费调整;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交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交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内容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4.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令其限期召开;逾期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用书面或电子投票形式,表决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日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的。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符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按时报告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后十日内核实,符合条件的三十日内指导成立筹备组。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

1.产生与任期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五人单数组成,任期不超过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且长期居住,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无犯罪记录、无欠缴物业费等情形。筹备组或者换届小组确定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社区(村)党组织意见。

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标准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分级设定,具体标准须经业主大会双过半表决通过,从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或由业主共同缴纳,并每月公示发放情况。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同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在成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

2.工作规范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规则召开会议,会议召开前三日将讨论事项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应当公示并抄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且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相关事项,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除外),并定期公布工作经费收支情况。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档案资料、印章、资金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单位保管。

3.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拟定涉及业主共同事项的管理制度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物业管理委员会

1.成立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新建物业管理区域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但是尚未设立的;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单数,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代表担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等情况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停止履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自行解散,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2.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组织业主监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和临时管理规约执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签订、续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五)自行管理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业主决定自行管理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业主实行自行管理的,可聘请相关人员或委托专业服务人负责管理事项;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维护。

业主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通过后长期公示,方案应包含管理人、管理事项、管理费筹集、共有收益管理等内容,并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物业服务与履约

(一)物业服务

1.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并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等投诉方式,及时接受业主投诉;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共有部分用途,不得泄露业主信息等。

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有骗取维修资金、擅自改变共用部位用途等严重损害业主权益情形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经核查属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解除其职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评价系统,定期公示评价结果。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火灾、水患等突发事件,物业服务人应启动应急措施,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处置,落实政府应急指令,业主及相关人员需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或因物业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纠纷的,由街道(乡镇)确定并公告应急物业服务人,按原合同标准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且须在六个月内组织选聘新物业服务人。

2.信息公开

物业服务信息应当定期公开,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凉山州物业管理系统公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包括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物业服务事项、管理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履行情况等服务信息;电梯、消防、供排水、安全防范等重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以及维护管理情况;物业费收支情况(含成本明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布物业费年度预决算情况;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重大投诉处理情况;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信息留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业主申请查阅的,物业服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鼓励在住宅小区设置接收邮件、快递的场所或者设施,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和更新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信息。

3.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其中,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依法制定;后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按照公开公平、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标准。

鼓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与物业服务质量相符合的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承诺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业费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购房者,并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物业费应当自物业服务人正式承接进驻的当月起计收。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时,交付当月及之前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次月及之后的物业费由购房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可以就物业费计费模式、收费优惠情形等事项与物业服务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二)物业服务人选聘与退出

1.选聘方式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投标;二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五万平方米的,可采用邀请招投标。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因保密或国家安全事项有特别要求的;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并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

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选聘方案,包含选聘方式、合同主要内容、竞聘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老旧住宅区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模式,鼓励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专业化管理。

2.物业服务承接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物业所在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买受人代表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者中确定并公示。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等相关资料,未按时移交的应当列出清单并承诺补交期限。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业主要求查询的应当配合。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报送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移交资料清单等相关资料。

3.物业服务退出

物业服务人需要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退出前三十日公示,履行交接、告知义务,移交相关资料、财物,不得拒绝退出。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财物或拒不退出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履约监督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履约动态监管机制,通过日常检查、专项督查、业主评价等方式,重点核查物业服务人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是否存在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等履约不到位情形。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业主、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人履约不到位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解聘。

物业服务人存在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擅自中断服务、泄露业主信息等违约行为的,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经营管理的项目予以劝退,在其参加本州范围内的物业服务项目投标活动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发出失信风险预警。

四、 业主共有资金与公共收益管理

(一)共有资金范围

下列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管理: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益;管理规约或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缴交的费用;业主自行管理时,按自行管理方案分摊交纳的管理费;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归业主共有,实行专户管理。

(二)公共收益管理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不得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开发商在前期物业合同中应当明确小区公共收益管理事项,包干制合同不得约定将公共收益用于弥补物业费不足。

(三)共有资金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共有资金由物业服务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代为单独列账管理,不得挪用、侵占。使用前需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涉及工程类项目的,应当在业主代表、社区及街道指导下招标确定施工队伍。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移交代管的共有资金、账目明细及相关资料。

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

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应当接入信息管理系统,为业主查询收支情况提供便利,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凉山州物业管理系统公示共有资金收支情况,公示内容包括收入明细、支出明细、结余情况等,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核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四)资金审计

管理规约约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代为组织实施,相关费用从共有资金中列支。

鼓励建立业主委员会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或公共收益的,应当依法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有资金和公共收益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查处。

五、物业使用与维护

(一)物业使用禁止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行为: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或超荷载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排放、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振动;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等动物,种植违禁植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出租房屋;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下列行为:占用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或擅自改作他用;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等相关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擅自挖掘道路、场地;占用共有的屋顶堆放杂物、饲养动物,擅自种植植物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存记录并告知全体业主。

实行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或聘请的秩序维护人员履行监督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二)装饰装修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明材料(或合法权益凭证)、装饰装修方案等资料;物业使用人申请的,还需提交业主同意证明文件。

装饰装修方案违反规定或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告知其修改并取得批准后施工。

装饰装修期间,相关方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已造成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车辆停放与充电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物业服务人发现以上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标准等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规划配比内的车位(库),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信息,业主要求承租的不得拒绝;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等的,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等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物业服务人应当合理规划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区,配备灭火器和智能断电装置;已建成但未设置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制定改造方案并备案实施。

禁止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配套动力蓄电池。

(四)维修与保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主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依法推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应当依法配合。增设电梯的相关费用分摊按电梯增设方案约定执行。

国有土地上的住宅物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以上所有权人的住宅、非住宅,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应当按规定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巡查,定期对有限空间、消防、电梯、充电设施、公共通道等重点部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并对职责范围内的隐患及时处理。对属于相关行政部门或专业单位职责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处理。所有巡查、处理、报告情况应如实记录存档。

六、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查处物业服务履约不到位、侵占业主公共收益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形成监管合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投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对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的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和运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等事项,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2026年1 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凉山州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表

征集意见内容

《凉山州物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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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及建议

 

原文地址:http://zjj.lsz.gov.cn/xxgk/fdzdgknr_31168/gsgg_111/gstg/202512/t20251215_29177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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