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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建管家 城市资讯 来源 2026-06-01 12:32:34

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廊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

公 告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法改〔2022〕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界积极建言献策。

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反馈至邮箱:lfzjjwyk@126.com,邮件标题请注明“维修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征集日期:2026年5月26日—2026年6月24日

廊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法改〔2022〕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实施意见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意见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监管原则】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监管原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同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使用等相关工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同级管理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维修资金使用的现场监督、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共享】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优化维修工作流程,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推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与楼盘测绘、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等系统数据的互联共享,逐步实现可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信息化媒介完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助交存、收取票据、事项表决、信息查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章 维修资金归集

第七条 【维修资金交存】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交存标准】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根据廊房【2011】44号文件,廊坊市区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住宅:85/元平方米

(二)非住宅:102元/平方米

各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变化情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九条 【名词解释】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单位房改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职责分工】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继续由主管部门代管的,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以下统称“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网点分布、系统对接能力等因素,依法择优在本地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如工程造价咨询、监理、财务审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及法律咨询等)的内容进行约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定期考核,按照考核结果进行调整。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备管理银行准入、考核及清退情况。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交存流程】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办理程序如下: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对确认资料无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完成登记,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对资料有误的,自受理核定登记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重新申请核定登记;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存入专户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银行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或专用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核实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包括账务管理制度、使用流程、监督机制等)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并同步纳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管;

(三)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业主大会向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资金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规定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在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的小区,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代替业主委员会履行此项职责。

第十五条 【资金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账目管理单位(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规定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制定维修资金续交方案。

第十六条 【资金移交】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鼓励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幢为单位统一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向购房人收回。

本规定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30日内交存至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逾期未交存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依法依规追缴,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者多幢住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单元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够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六)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使用流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监督指导下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使用建议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及时提出资金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维修方案、工程造价、列支范围等;

(二)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使用建议、形成使用决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鼓励采用电子投票、线下读取身份证等方式进行表决;

(三)提交列支申请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业主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形成的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含表决结果统计);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施工合同、维修方案、预算书;

5.维修费用的工程进度结算材料;

(四)资金划转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提交的资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确定拨款方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使用流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方案。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含工程预算、列支范围、紧急情况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通过。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审核备案。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发出通知。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资金划转。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应急使用范围及流程】因出现危及房屋安全或人身及财产安全、漏雨、排水、消防、电梯等紧急事项需要立即对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报告与鉴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持房屋安全、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消防救援、特种设备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紧急维修情况说明以及使用方案,向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审核与拨款。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确定拨款方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资金划转。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公示与审计。维修完毕后,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证明材料和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业委会职责】发生紧急事项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未按照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依法申请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申请,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公开维修资金使用数额,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要求】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抢修、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第二十四条 【使用要求】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 【增值收益】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滚存使用】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转移】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自动转移。

第二十九条 【资金退还】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三十一条 【监管原则】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票据管理】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违反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特殊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销售类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交存维修资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租赁类保障性住房,采取在商品房中配建方式的,产权人应交存维修资金;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产权人应承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可不交纳维修资金。

按规定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保障性住房,交纳和使用管理方式参照本实施意见中的商品住宅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照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上位法有调整,本实施意见根据上位法进行相应调整。

 

原文地址:https://zjj.lf.gov.cn/html/web/zhengwugongkai/fadingzhudonggongkaineirong/tongzhigonggaozwgk/2059195418063384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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