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道路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加强工程质量监督,落实质量责任,保障工程结构安全与耐久性,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等国家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市政道路工程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现场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施工现场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进行随机取样,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共同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中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见证取样范围与要求
第四条 市政道路工程中,下列涉及结构安全、路面性能及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道路基层、面层的混凝土及沥青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道路工程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三)用于道路工程的水泥、沥青及掺合料;
(四)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如水泥稳定碎石、石灰稳定土等);
(五)沥青混合料;
(六)防水材料(适用于地下通道、桥梁结构等);
(七)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必须见证检验的项目。
第五条 见证取样比例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专业规范,对于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部分关键项目,如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主要防水材料等,应实现100%见证取样。
第六条 推行检测试样唯一性标识制度。所有检测试样必须具有清晰、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和封志,确保试样从取样、送检到检测全过程的可追溯性。送检时,应由送检人员和见证人员共同填写委托单并签字确认,检测机构需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进行符合性检查后方可接收检测。
第三章 各方责任与人员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将见证取样相关费用足额计入工程造价并支付。负责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向监督机构报备取样员与见证员信息,并履行对监理、施工单位见证取样行为的检查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规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见证人员。见证人员须对取样过程进行现场全程见证,确保取样方法、部位、数量符合规范要求,并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配备合格的取样人员,编制详细的施工检测试验计划,并在开工前报监理审批。取样人员须在见证人员监督下,按标准规范进行现场取样、制作、标识和封样。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接收试样时,必须核验唯一性标识及封志的完整性,对不符合要求的试样应予拒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人员信息及检测性质。
第四章 过程监督与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道路工程见证取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质量监督机构可受委托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通过建立管理平台,对见证人员、取样人员信息进行备案,实现取样、送检、检测报告的线上流转与追踪,有效杜绝样品调换、伪造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教育培训,提升参建各方,特别是见证、取样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确保制度有效落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